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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有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所侵占現金之數額非鉅,併考量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案入監前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受僱於乙○○經營之鹽酥雞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及收取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甲○○竟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攤位上收納盒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已。嗣經乙○○比對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除上開起訴部分外,被告於任職期間共侵占147萬元,所涉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認另有大額款項遭被告侵占,無非以其製作之帳目紀錄為據。惟告訴人所指侵占時間不明,且無法證據證明該攤位確有上開大額營業收入短缺之事實,已難特定被告犯嫌,況攤位之現金,非僅被告一人能接觸,被告是否確有抽取此部分之現金,實屬有疑。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表示願以20萬元和解部分,此部分縱認屬實,稽之當時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已遭告訴人發覺,則被告為圖和解以免刑責,而為超額之補償,尚非絕無可能,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論斷被告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