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銘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1間債務糾紛,竟於告訴人住處前,阻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以拔取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左嘴角擦傷等傷害,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均欠缺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工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1號被 告 A03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A01積欠債務遲不返還,A03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A01騎乘機車欲離開住處,竟阻擋於A01騎乘之機車前方將其攔下,並拔取該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行使駕車通行權利,並出拳毆打A01之左臉,致A01受有左臉部挫傷、左嘴角擦傷等傷害。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邵泓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犯上開2罪間,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法益不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