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順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UY-026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籍查詢翻拍照片、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0090-H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至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打石、日薪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Y-02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牌照遭吊扣,為繼續上路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AUY-0261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甲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9日20時45分許,A02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城峰路口時,為警發現甲車車牌有異,遂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勝利路58號前將其攔停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受友人委託,要將上開車輛開去維修,車牌原本就懸掛在車上,我不清楚車牌是誰的等語。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 警員於上揭時、地攔查被告,當場扣得偽造車牌2面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