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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113年度偵字第170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因之法院關於沒收部分,於主文漏未記載,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扣案手機),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且扣案手機內之APPLE ID、LINE ID等帳號所填具者均為被告之資料(見警二卷第6頁、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為該扣案手機之實際使用人及所有人。而本案被告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YiHu Lin」向告訴人陳妍霓、洪啟軒施用詐術,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妍霓、洪啟軒之Ma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1至199頁),該扣案手機內亦有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YiHu Lin」,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現場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6至38頁),足認扣案手機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綜上所述,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漏未諭知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