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CI SETIYIO RINI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3年3、4月間」更正為「於113年3月間某日(113年3月22日14時10分許前)」、第4至5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倒數第5至6行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冠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在臺非法工作,恣意與不詳賣家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將偽造身分證持之以行使,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冠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起連續3日曠職,經廢止居留許可,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蘇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本身並無財產價值,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 告 SUCI SETIYO RINI(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CI SETIYO RINI(中文姓名:蘇西)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外籍看護工為由來臺工作後,於113年3月22日逃逸,為居留臺灣繼續工作,於113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由SUCI SETIYO RINI將其居留證資訊及照片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委由該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偽造載有「姓名:蘇西、性別:女、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該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偽造完成後將上揭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予SUCI SETIYO RINI,SU
CI SETIYO RINI因此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像圖檔電磁紀錄1份。嗣SUCI SETIYO RINI取得上揭國民身分證影像圖檔電磁紀錄後,再於113年3月22日14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國民身分證影像圖檔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不知情徵求看護工之仲介賴子文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賴子文誤信SUCI SETIYO RINI為本國人民而仲介予不知情徵求看護工之陳冠華並傳送上揭國民身分證影像圖檔電磁紀錄予陳冠華,繼而使不知情之陳冠華誤信SUCI SETIYO RINI為本國人民而予以聘僱,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9日13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莊王香(為陳冠華之祖母)住處內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UCI SETIYO RI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賴子文、陳冠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SUCI SETIYO RINI手機內whatsapp檔案擷圖、被告SUCI
SETIYO RINI及證人賴子文手機內LINE訊息內容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被告SUCI
SETIYO RINI基本資料、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桃市桃戶字第1140005702號函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SUCI SETIYO RINI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SUCI SETIYO RINI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SUCI SETIYO RIN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蘇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1份,係被告SUCI SETIYO RINI分別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