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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任職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高雄左營博愛門市)」、第10至13行補充更正為「詎於111年12月1日後某日,孫筠先後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獎車主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車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張簡伊薇」、及補充不採被告孫筠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訊據被告孫筠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向他們每個人各收取7,000元等語。惟查:被告確有向受獎員工許財得、蔡佩君、吳鳳琴各收取購車補助款7,000元後,卻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張簡伊薇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受獎員工許財得、蔡佩君及住商不動產代表張簡伊薇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即受獎員工吳鳳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許財得等3人之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暨買賣契約書、張簡伊薇與睿能公司簽立之協議書附卷足憑,則被告確有將所收受之上開購車補助款予以侵占入己無訛。是被告前開情詞,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上開購車補助款,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業務侵占所得之2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4號被 告 孫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筠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任職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擔任銷售專員,負責門市產品銷售、客戶服務及產品相關問題之排除、溝通與協調、協助客戶申請補助、代收客戶價金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住商不動產住商機構加盟總部(下稱住商不動產)為辦理員工激勵方案,由住商不動產代表張簡伊薇,於111年12月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睿能公司高雄左營博愛門市,向孫筠接洽購買電動機車贈送員工以資獎勵,雙方協議由孫筠向受獎人預收購車補助款後,再交付張簡伊薇轉交住商不動產,詎孫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後某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獎車主所交付之購車補助款新臺幣(下同)共2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張簡伊薇。嗣睿能公司接獲張簡伊薇投訴,將款項賠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財得、蔡佩君、張簡伊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許財得、吳鳳琴、蔡佩君之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暨買賣契約書、證人張簡伊薇與睿能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數次侵占罪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緊密,評價上應視為數次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未扣案之2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侵占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行使詐術,是無以為詐欺罪相繩。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主郭文忠經本署依法傳喚始終未到,且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對未到庭之證人吳鳳琴、郭文忠、陳嘉豪、王子綾聲請罰鍰及拘提之意見,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則本署已極盡調查之能事,則郭文忠是否確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容非無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主王語潔則已證稱: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是王語潔是否確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亦有可疑。是此部分既乏具體事證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自難率斷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被告侵占行為屬單一包括犯意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表:

編號 受獎人 車主 付款金額 1 許財得 許財得 7000元 2 吳鳳琴 吳鳳琴 7000元 3 蔡佩君 蔡佩君 7000元 4 高文宗(將受獎資格轉給王語潔) 王語潔 7000元 5 莊凱翔(將受獎資格轉給郭文忠) 郭文忠 70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