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熙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熙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黃熙恩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熙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尚讚門市,將其所申辦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ris~楊」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暱稱「Chris」之人,後來以LINE聯絡,他的LINE暱稱為「Chris~楊」,他自稱是婦女基金會員工,邀請我加入基金會群組,稱每月可免費領護手霜,後來又跟說基金會滿3週年,有回饋獎金,並傳送連結給我申請,我點擊後顯示有新臺幣(下同)6萬可以領取,我填寫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後,「Chris」說我銀行帳戶填寫錯誤、信用太低,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他將錢存入我的提款卡,1張提款卡最多可領2萬元,我就照做寄出6張提款卡云云。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護理師,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63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對於他人要匯款給自己,實無須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不能諉為不知,則其辯稱為了要讓基金會匯入回饋獎金6萬給自己,才依「Chris」之指示交付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自非屬正當理由。
㈢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於113年4月19日在臉書認識
「Chris」,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見偵卷第18、64、66頁),可見被告交付上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與「Chris」相識僅約短短10天,亦不知悉「Chris」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實難認被告與「Chris」間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關係,更難認其提供金融帳戶有何正當理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曾任職護理師,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2號被 告 黃熙恩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熙恩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讚門市,將其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棲區農會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美辰、蔡尚樺、王素麗、呂雅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梧棲區農會帳戶及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美辰、蔡尚樺、王素麗、呂雅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熙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美辰、蔡尚樺、王素麗、呂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美辰、蔡尚樺、王素麗、呂雅玲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㈤梧棲區農會、臺銀、上海、玉山、台新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熙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暱稱「Chris」之人,他說他是婦女基金會的員工,邀請我加入「基金會福利827群」,稱每個月都可以免費領取護手霜,又要我加「舒雅」LINE好友,Chris說這是他的長官,後來Chris說基金會滿三週年有回饋獎金並傳送連結給我,我點擊進去顯示有6萬元可以領取,就填寫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接著他們就說我帳戶填寫錯誤,要匯款才能順利變更帳號,最後要我把卡片寄給他,他將款項存入我的戶頭,並稱他跟律師討論過這是最好的方法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Chris」、「董舒雅」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確係自稱基金會員工,並稱被告銀行帳戶填寫錯誤無法匯款,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驗證,是被告辯稱係因基金會活動而提供上開6帳戶予他人使用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是否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確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出租套房廣告,佯稱優先看房須先給付押金,致證人陳美辰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40分許 8,000元 梧棲區農會帳戶 2 蔡尚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之方式,向證人蔡尚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3 王素麗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出租套房廣告,佯稱看房須先給付訂金,致證人陳美辰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30分許 1萬8,000元 台新帳戶 4 呂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貸款廣告,佯稱須匯款審核財力,致證人呂雅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1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