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豐吉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薇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投注運動彩券,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投注金額,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4次施用詐術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以
與本案相同手法犯詐欺得利罪,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756號、114年度朴簡字第34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0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就本案之不法獲利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詐得18萬元毋庸給付投注金額之利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被 告 蔡豐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資力及意願支付投注運動彩券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高雄市○○區○○街000號好運氣運動彩券行,向店員黃薇安佯稱欲委請黃薇安代為投注附表所示金額之運動彩券,並代墊投注之金額,再由蔡豐吉至店支付投注之金額。致黃薇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蔡豐吉投注附表所示金額之運動彩券,以此使蔡豐吉取得投注運動彩券免付投注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後蔡豐吉均未到店支付投注之金額,黃薇安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薇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運動彩券、告訴人所提通話紀錄、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投注附表所示金額之運動彩券而免付投注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合法發還被害人外,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1 113年5月6日8時29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113年5月6日8時29分許 5萬元 3 113年5月6日8時41分許 4萬元 4 113年5月6日8時42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