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擔任員工,負責包裝、切料及收受顧客購買炸雞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庭豐(即郭晉融)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訂有明文。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庭豐(即郭晉融)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詳如前述,是認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顯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侵占所得1,000元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庭豐(即郭晉融)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9號被 告 劉宗炫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炫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郭晉融開設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鹽酥雞店擔任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宗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月29日18時26分許,利用工作期間將店內之營收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鈔票1張放入口袋內,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經郭晉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晉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自白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款項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