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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HANG(中文名:陳文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THANG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THANG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其失聯移工之身分遭查緝,竟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以闖紅燈、蛇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方式,在市區道路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復持安全帽朝員警丟擲,藐視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傷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惟罪質尚非相同,侵害法益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 告 TRAN VAN TH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ANG(中文名:陳文勝,下稱陳文勝)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闖紅燈、蛇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而遭員警攔查,其惟恐自己係失聯移工之身分遭查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高

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方向加速逃逸,沿路闖紅燈、蛇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以此方式致生人、車往來危險。

㈡明知陳彥丞穿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109巷35弄前,手持安全帽往陳彥丞方向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丞執行公務。

嗣警方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179巷口前逮捕陳文勝,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過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