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碧桃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碧桃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6884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14年12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4889800號函及土地現況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碧桃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自民國97年至113年5月26間,在容許使用面積外,另行搭建鐵皮建物、房屋、鋪設水泥鋪面、鐵製拉門、圍牆,經主管機關廢止其使用同意書,並限期改善及裁罰後,仍不依限恢復原狀,且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97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在卷可佐,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58號被 告 詹碧桃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碧桃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其於民國96年7月5日向高雄市梓官區公所申請容許作「農業資材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面積僅60平方公尺,並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96年10月9日核發農業設施使用證明書,竟於97年至113年5月26日間,陸續在原申請之容許使用面積外,另行搭建鐵皮建物、房屋、鋪設水泥鋪面、鐵製拉門、圍牆,嗣因本案土地及農業資材室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業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06年1月24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廢止前開使用同意書,復因未變更使用許可,亦未重新申請許可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3年6月3日至現場勘查屬實,並函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因而於113年9月1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4883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詹碧桃處以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應於113年12月24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詹碧桃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至高雄梓官蚵仔寮郵局領取本案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14年2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碧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687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4年2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488300號函暨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6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1663200號函、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3年7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3月24日高營字第1141800202號函暨郵件領取情形、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4年5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