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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餘更正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龔芷玹」均更正為「龔芷琁」。

㈡附件一證據部分「被告陳奕修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奕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字第8095號卷第77頁),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63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取財,竟

以假交易方式詐取告訴人龔芷琁之錢財,且提供證人陳煒仁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段詐取財物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楠梓分局警卷【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385000號】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經查,告訴人匯款1萬2,000元至證人陳煒仁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經證人陳煒仁全數提領並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字第8095號卷第75頁),核與證人陳煒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8095號卷第64頁),堪以認定。是被告因本案取得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0號被 告 陳奕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修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瀏覽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得知龔芷玹欲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其明知無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將龔芷玹加為LINE好友,隨後再以LINE向龔芷玹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4張,但須先匯款12,000元云云,致龔芷玹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分許,匯款12,000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陳煒仁(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煒仁依陳奕修指示,於同日15時24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000元後交予陳奕修,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龔芷玹因未收到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或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龔芷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芷玹於警詢時、證人陳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龔芷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龔芷玹與被告陳奕修間LINE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被告陳奕修與證人陳煒仁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煒仁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詐得之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3號 被 告 陳奕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奕修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瀏覽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得知龔芷玹欲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其明知無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將龔芷玹加為LINE好友,隨後再以LINE向龔芷玹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4張,但須先匯款12,000元云云,致龔芷玹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分許,匯款12,000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陳煒仁(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煒仁依陳奕修指示,於同日15時24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000元後交予陳奕修,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龔芷玹因未收到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或退款,始悉受騙。案經龔芷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陳煒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芷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龔芷玹與被告陳奕修間LINE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㈣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奕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向證人陳煒仁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詐欺證人龔芷玹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87號案件(村一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