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晏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經倫、謝語哲、李惠茜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黃經倫、謝語哲、李惠茜,致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9,987元至129,979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6號被 告 林晏如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在統一超商學堂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維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黃經倫、謝語哲、李惠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經倫、謝語哲、李惠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經倫、謝語哲、李惠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如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李維軒」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寄提款卡,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確實有起疑,我也怕對方亂用我的帳戶,雖然帳戶內沒有錢不會被亂領,但把提款卡交付給陌生人本身就有危險等語,顯見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仍為取得利益,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與陳「李維軒」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曾向「李維軒」表示:「而且我前陣子有自己辦理申請你們公司貸款,他審核沒通過為何你這邊會過家人也覺得好奇怪」、「你要跟我確定餒帳戶不會出現什麼問題?」、「假設真的被騙,我也只能說自己笨」等語,足證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然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經倫、謝語哲、李惠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經倫、謝語哲、李惠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經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交貨便交易,嗣以告訴人黃經倫填寫資料錯誤,提供假客服人員的LINE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4年2月23日17時7分許 3萬9987 2 謝語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謝語哲中獎,並以告訴人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得取得獎金為由,要求告訴人依照指示操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 114年2月23日16時50分許 114年2月24日0時36分許 4萬9996元 4萬9998元 2萬9985元 3 李惠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李惠茜中獎,並以告訴人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得取得獎金為由,要求告訴人依照指示操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2月24日0時2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