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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31、20824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子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子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子絢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仍不知自省,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林惠茹、張文愷、陳婉玲,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36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帳戶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提供遠傳電信門號而取得1千元之報酬(見偵字第15931號卷第164頁),核屬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 告 黃子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絢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黃子絢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15時許,先由自稱「劉建宏」之人向陳婉玲佯稱:可協助販售靈骨塔等語,致陳婉玲陷於錯誤,交付骨灰罈提貨券12張及現金共計3筆、總計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陳婉玲交付前開財物後,復由自稱「李仁傑」之人以系爭門號聯繫陳婉玲,佯稱:找不到「劉建宏」,會由其他業務接手等語,嗣經陳婉玲聯繫「劉建宏」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惠茹、張文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陳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黃子絢所申辦,且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我搬家的時候弄丟了,有可能是在臺北不見的,但我沒有在提款卡上寫密碼,我丟掉的東西也沒有地方會顯示我的密碼,我為了幫我朋友湊錢,所以有賣門號,我有聽過現在很多詐騙集團利用門號在詐騙等語。 2 告訴人林惠茹、張文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惠茹、張文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惠茹、張文愷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陳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婉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婉玲提出之簽收單、收據、代辦委託書、電話紀錄及訊息截圖、系爭門號遠傳資料查詢單各1份。 6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惠茹、張文愷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7 本署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6日申辦9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衡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前男友生日,且其於偵查中自陳,未在提款卡上寫密碼,所遺失之資料中,亦未有任何地方可得知悉提款卡密碼,則為何被告之郵局帳戶能輕易遭人使用,顯有疑義。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本案若非被告自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利用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順利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理不符,礙難採信。

㈡又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詐欺被害人,卻為圖金錢之利,竟將系爭門號出售予他人任意使用,其自有幫助前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林惠茹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佯稱:欲販售手機等語,致告訴人林惠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1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文愷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偽為親友販賣手機,致告訴人張文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1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