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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崇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70號、114年度偵字第104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崇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3時30分許,約定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代價,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長榮大學火車站後方機車停車格)座墊安全帽下予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侑生」之人(下稱「林侑生」)。嗣「林侑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4人,使附表所示之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上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侑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上找到這個工作機會,對方說因為公司營運收款轉帳金流龐大,需要租借金融卡,1天會有2,000元的租金,我就誤信他的說詞,將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侑生」乙節,為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靜、陳昱丞、王詩漩、黃奕潔遭以不實話術誆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款項,分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19歲,自稱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警一卷第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

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約定提供一張提款卡,一天可以賺2,000元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查證對方公司、身分?或見過「林侑生」?)我沒見過「林侑生」,也沒有確認「林侑生」有無在這間公司工作等語,顯然無法核實該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覺得他們借你的帳戶來轉帳,規避政府查核金流,是正當、合理的事嗎?)不是等語,益足認被告已預見LINE暱稱「林侑生」之人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是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個人私利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4頁),於114年3月6日告訴人王詩漩匯入款項前,被告曾於同日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僅剩餘額187元;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情形相符。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林侑生」,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至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4)。

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未及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4544號)即附表編號4之告訴

人黃奕潔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王詩漩、黃奕潔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至告訴人吳宜靜、陳昱丞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業經銀行返還上開告訴人(詳後述),目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款項,業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2萬51元、2萬6,012元),因未及提領或或轉出,業經連線商業銀行銀行返還上開告訴人等情,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連銀客字第1140023544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則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已由銀行逕予發還,亦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宜靜 於114年3月5日12時許,佯稱:需要匯款核實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吳宜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3月6日22時23分許 2萬51元 連線帳戶交易明細 2 陳昱丞 於114年3月6日22時3分許,佯稱:未開啟第三方支付,需在帳戶欄位填寫數字等語,致告訴人陳昱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3月6日22時24分許 2萬6,012元 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3 王詩漩 於114年3月5日18時21分許,佯稱:需通過稅務條例認證,方能進行買賣等語,致告訴人王詩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3月6日21時40分許 1萬8,058元 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黃奕潔 於114年3月6日前某時許,佯稱:需通過稅務條例認證,方能進行買賣等語,致告訴人王詩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3月6日22時5分許 3萬123元 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