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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義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義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義宏係A01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義宏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蔡義宏嗣於113年7月17日16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仍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6時43分許,前往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屋外向A01恫稱:「上法院你就知道死了」、「你A01你會知道死我跟你講」、「我說你們兩個要再注意一點」等語(以上均為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A01恐嚇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蔡○○證述相符,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長輩,竟

未能秉持尊重、理性溝通,無視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在告訴人住處外對告訴人恫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然審酌其為恫嚇之內容並非甚為嚴重;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仰賴父親及胞兄扶養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