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駖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温俊龍
李嘉峯
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49號、111年度偵字第19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裕駖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俊龍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峯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雄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4至45行原記載「李嘉峯即交付上開80萬予
温俊龍,温俊龍則各交付5萬元予吳志雄、李嘉峯作為報酬」,更正為「李嘉峯即匯款30萬元至王裕駖名下金門區漁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使王裕駖取得30萬元之報酬;李嘉峯另自行留存5萬元,並交付5萬元予吳志雄,作為報酬」。㈡證據欄增列「被告王裕駖、温俊龍、李嘉峯、吳志雄於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裕駖、温俊龍、李嘉峯、吳志雄所為,均係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
㈡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私利,竟以非法
方法運送通緝人犯朱雪璋至大陸地區,使朱雪璋得以隱避,妨害我國入出國事務之管理及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裕駖為船舶所有人、被告温俊龍為船舶實際使用人、被告李嘉峯、吳志雄為實際運送朱雪璋出海之人,及被告李嘉峯向朱雪璋收取偷渡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分配給被告王裕駖30萬元、李嘉峯5萬元、吳志雄5萬元作為報酬等角色分工及獲取利益之情節。兼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等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簡卷第19-67頁),暨被告李嘉峯於警詢中及被告王裕駖、温俊龍、吳志雄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影偵三卷㈠第167頁,審訴卷第137頁,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王裕駖犯罪所得30萬元、李嘉峯犯罪所得5萬元、吳志雄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49號111年度偵字第19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51號被 告 王裕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温俊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里○○城000之0
號0樓居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嘉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
0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志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市○○區○○○路0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朱雪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前因涉犯重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當日通知境管機關限制朱雪璋出境出海。而朱雪璋於109年5月21日某時,偕同其配偶吳品樺(原名:吳佩樺,所涉藏匿人犯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嘗試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依法攔阻,並通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旋即於當日核發拘票拘提朱雪璋,惟因拘提無著,遂於109年5月28日對朱雪璋發布通緝。朱雪璋見前述出境遭攔阻後,於109年5月25日某時,指示吳品樺在不知情之胞弟吳新景陪同下,前往○○市○○區○○○道0段0號聯邦租車公司新莊營業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以吳新景、黃琮元(所涉藏匿人犯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作為承租人,且使用黃琮元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緊接著朱雪璋、吳品樺便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從大臺北地區一路南下,並陸續由朱雪璋指示吳品樺先於109年5月27日某時,使用黃琮元之身分,入住位在○○市○區○○路000號之都市叢林汽車旅館;再於109年5月下旬起,由吳品樺偽稱為黃琮元母親,向不知情之張素蘭承租嘉義縣○○鄉○○街00號之日租套房,使朱雪璋在該處隱蔽而免遭查緝。王裕駖、温俊龍、吳志雄、李嘉峯均明知朱雪璋為禁止出國之人,亦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由朱雪璋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之人認識「立洋號」客貨小船(編號931246)之所有權人王裕駖,再由王裕駖指示其與「立洋號」之實際使用人温俊龍聯繫,並與温俊龍約在○○縣○○鎮○○路000號之大鵬灣國家風景區討論搭船偷渡細節,俟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本次偷渡費用後,温俊龍即指示吳志雄於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立洋號」搭載李嘉峯及不知情之釣客林文達、鍾肇政、蔡耿維自屏東縣東港鎮之大鵬灣起航出海,朱雪璋則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之興達發電廠附近,先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小型舢舨前往興達港附近外海,換船登上行經該處海域之「立洋號」,並轉交由温俊龍註記經緯度之紙條予吳志雄,由吳志雄將經緯度資訊輸入船隻導航系統,駕駛「立洋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之東山島附近海域,並交付偷渡費用80萬元現金予李嘉峯後,復轉搭由温俊龍安排之某不明大陸漁船,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順利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嗣「立洋號」於109年6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駛返大鵬灣後,李嘉峯即交付上開80萬予温俊龍,温俊龍則各交付5萬元予吳志雄、李嘉峯作為報酬。嗣經循線多方追查,朱雪璋方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自大陸地區遣送歸案入監服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駖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裕駖為「立洋號」所有權人,其指示被告温俊龍與朱雪璋聯繫偷渡事宜,與被告温俊龍共同讓朱雪璋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2 被告温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温俊龍為「立洋號」之實際使用人,其送朱雪璋至港口搭載「立洋號」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3 被告吳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志雄受雇於被告温俊龍,經被告李嘉峯聯繫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立洋號」搭載朱雪璋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4 被告李嘉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李嘉峯負責收受朱雪璋所交付之偷渡費用80萬元後轉交被告温俊龍,與被告温俊龍、吳志雄共同讓朱雪璋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並因此獲得5萬元不法報酬之事實。 5 證人朱雪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薛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船舶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温俊龍借用其名義,向被告王裕駖承租「立洋號」之事實。 7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20日函文暨所檢附立洋號雷達航跡資料、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各1份 證明「立洋號」於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登錄出港,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登錄進港之事實。 8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各1份 證明朱雪璋因案遭限制出境出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裕駖、温俊龍、吳志雄、李嘉峯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共同犯前揭2罪,係以使朱雪璋非法出境隱避之行為而觸犯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