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2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湋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所載「BPD-6095號」更正為「BPF-6095號」、附表編號1純質淨重(公克)欄所載「4.97」後補充「(毒品咖啡包50包之推估純質總淨重)」、合計欄所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9.219公克」後補充「(抽驗之單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及毒品咖啡包50包之推估純質總淨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所載「車籍資料」更正為「駕籍資料」;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員職務報告(未查獲上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湋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愷他命即偽藥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黑熊」之「孫諺碩」購得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惟並未提供「孫諺碩」之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供檢警追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透過蘇彥維聯繫「孫諺碩」,然經警多次通知蘇彥維仍未到場,此有前引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管制藥品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愷他命給他人吸食,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復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持有之數量、期間;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姑姑、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168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0號被 告 劉湋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湋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二者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亦不得非法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

市彌陀區之友人家,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捲1支與王宇邦。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逾5

公克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二巷內,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以供自己施用而加以持有。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覺王宇邦駕駛、搭載劉湋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散發濃厚之愷他命氣味,經警徵得王宇邦之同意,搜索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得王宇邦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宇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1681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王宇邦之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2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予王宇邦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轉讓之上開毒品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

、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2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我是要自己用跟替友人李建志、蘇彥維拿的等語。經查:本件並未查得相關通聯紀錄或扣得帳冊、交易紀錄等有關販賣毒品證物等關於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相關事證,且證人李建志稱並無此事等語,證人蘇彥維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自難僅以自被告扣得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稱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鑑定結果 毒品種類 驗前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純度 (%)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0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6.72 4.97 3 抽取編號11鑑定 2 愷他命2包 愷他命 4.788 4.249 88.75 2包抽1,編號52 合計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9.219公克。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