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晏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而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晏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晏伶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80號,應予更正)4樓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冠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軀幹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問題,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從事房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到29,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