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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秋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楊晉誠所提供」更正為「楊晉誠所持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部分開頭增列「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武嶺門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宜鳳」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並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被告與「張宜鳳」之對話紀錄、被告寄交門號SIM卡單據、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楊晉誠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等情節;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行為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7號被 告 林秋燕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燕雖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武嶺門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宜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嗣楊晉誠瀏覽上開廣告訊息並輸入聯絡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113年6月6日14時57分許,持上開林秋燕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楊晉誠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楊晉誠訛稱:因其工作年資不足,需提供金融卡供包裝信用使用云云,致楊晉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8日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元町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4張金融卡,寄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楊晉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楊晉誠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交付前揭門號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接獲自稱「OK忠訓國際」的客服人員來電表示現在有在幫有警示戶的民眾申辦貸款等語,後來改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鳳」專員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張宜鳳」表示我是警示戶,所以我需辦理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後,由公司幫我跟銀行應對,1個門號可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個門號可以申辦貸款20萬元,我才依對方指示去申辦2張預付卡再寄給對方,後來對方一直表示撥款時間在拖延,之後不接我電話也不回應我,我打電話去「OK忠訓國際」詢問才知沒這位「張宜鳳」專員,我才知受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晉誠於上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持前揭門號撥

打之電話,並與之聯繫後,依指示寄交其所申辦之4張金融卡給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卡照片、統一超商寄件收據、貨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再經比對通聯調閱查詢單上前揭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與確曾於113年6月6日14時57分18秒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該自稱「張宜鳳」專員之對

話紀錄以佐其詞。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張宜鳳」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辦理貸款使用之對話內容供參,則被告所辯稱是係辦理貸款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所辯稱申辦貸款乙事為真,然被告與該自稱「張宜鳳」之人並不熟識且從未與之簽訂貸款合約,再依被告供述其僅需配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即可辦理貸款,且辦理貸款之金額則需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而定,此與一般申請貸款程序不符,則被告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依現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實務,一般人持個人身分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預交高額保證金,亦無庸抽籤或排隊等候許可,更無申請之門檻限制,若非使用人有隱匿門號真正使用者之真實身份之必要,或因從事非法行為避免遭檢警追緝外,實無須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冒他人得以隨時辦理停話之風險等諸多不便,反觀詐騙集團多用「人頭門號」、「外勞門號」行詐騙以躲避追緝一節,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社會工作經歷,自不得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在預見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犯罪使用下,竟仍將之提供給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