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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軒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軒辰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一失火行為使被害人柯政聯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間與陽臺之牆面、窗框,及其內之冷氣、置物櫃等物燒燬(損壞情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即足。

三、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發生後之同日(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25分許,通知被告製作談話筆錄,被告即坦稱:「我認為起火原因可能是我們宮廟遶境燃放爆竹煙火引起」等語,嗣本案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警方針對鑑定結果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仍承認其施放爆竹煙火時有所不慎,而肇致火災發生乙節在卷,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火災談話筆錄可憑,足認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在施放爆竹煙火時作好防護措施,因此引發火災,燒燬被害人住宅內物品,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被害人修繕房屋,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卷第19頁被害人筆錄參照),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被 告 劉軒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辰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廣信府(下稱廣信府)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所舉辦之遶境活動之負責人。嗣廣信府之遶境隊伍於113年4月21日10時47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新路由西向東行走,並沿途施放炮竹、煙火及沖天炮。劉軒辰本應注意遶境隊伍於建築物密集之處所施放炮竹、煙火及沖天炮等易於引發建築物火災之物品時,應有防止引燃街道兩側建築物之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施放炮竹、煙火及沖天炮時,未為任何防止引燃兩側建築物之防護措施,使遶境隊伍行經柯政聯名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時,因遶境隊伍施放之炮竹、煙火及沖天炮不慎引燃本案房屋3樓陽台西側牆邊冷氣室外機下方處,進而向本案房屋3樓室內延燒,致本案房屋2樓、3樓冷氣機燒燬、3樓房間置物櫃拉門碳化、剝離、置物櫃上方塑膠遮布燒熔、房間、陽台之牆面、窗框煙燻、變色、剝離、變形、燒熔、燒斷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後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柯政聯、證人柯義興、張仕明、柯佩芳於警詢均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談話筆錄、火災報案電話錄音、本案房屋位置圖、各樓層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財物,應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之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請論以單一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㈠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受損之情形,係2樓、3樓冷氣機燒燬、3樓房間置物櫃拉門碳化、剝離、置物櫃上方塑膠遮布燒熔、房間、陽台之牆面、窗框煙燻、變色、剝離、變形、燒熔、燒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房屋受損之情況,係冷氣、置物櫃、塑膠遮布、窗框損壞,以及牆面煙燻、變色、剝離等,而非房屋之結構等足以使本案房屋整體不能或難以使用之重要部分喪失效用,自未達刑法第173條第2項燒燬住宅、建築物之程度。

㈡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第175條第3項之施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如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涉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施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核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