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仕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2、216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7、178號及114年度偵緝字第314、3
15、316、317、318、3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08、4010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仕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仕玄可預見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後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門號、何○○(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交付由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其他人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物流平台「Lalamove」提供之代買代付服務,以及台灣計程車搜尋平台「呼叫小黃」、大都會車隊「55178」、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55688」提供之叫車服務,先後持甲、乙門號及其他人頭門號,註冊「Lalamove」、「呼叫小黃」、「55178」及「55688」等平台帳號,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向「Lalamove」、「55178」及「55688」下單或叫車,佯稱欲請外送員或司機至指定地點代收代寄包裹及購買商品云云,以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呼叫小黃」叫車,佯稱欲請司機至指定地點取貨云云,並在上開各平台填載甲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以取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並先行代墊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代墊款及免付運費之不法利益,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因前往收取包裹之計程車司機發覺有異而交予警方查扣,因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9、12、13、15所為(詐得免付運
費及代墊款),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7、
8、11所為(詐得免付運費),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0、14所為(詐得代墊款),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為(詐欺提款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7、178號及114年度偵緝字第314、315、316、31
7、318、3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08、4010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⒌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4、6、9、12至13
、15部分,漏未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起訴法條;另併辦意旨就附表二部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告訴人王○○之提款卡,應僅止於未遂,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提供其名下門號1個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前開外送及叫車平台,詐騙附表一所示送貨員、司機提供運送服務、代墊款項,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提款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害人數達16人及其等受害程度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各告訴(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俟本院移付調解後,復具狀改稱無調解意願,迄未賠償任何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移付調解之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書狀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前已屢因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相同態樣犯行,惡性顯然重大;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供稱將甲門號將交予陳柏任用以抵償2,000元至2,500元之債務等語,惟陳柏任否認收受甲門號乙節,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將甲門號交予陳柏任因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吳皓偉、黃冠傑、陳佾彣、陳昭銘、吳錦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平台/註冊門號 下單時間 取件、寄件地點 貨件 詐得財物及利益 證據清單 備註 1 劉○ Lalamove/ 乙門號 113年3月8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和門市」取件後,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寄件 包裹1件 運費392元、代墊款43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林○○之證述、證人何○○之陳述 ⑵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基地台歷程 ⑶Lalamove帳號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文 ⑷統一超商收據、空軍一號估價單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72、21670號起訴書 2 陳○○ Lalamove/ 許○○申設之0000000000 113年3月11日21時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頂豐門市」取件後,持往雲林縣○○鎮○○路000號貨運站寄件 包裹1件 運費765元、代墊款49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 ⑵Lalamove帳號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 ⑶告訴人陳○○提出之統一超商收據、寄貨單、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併辦意旨書 3 郭○○ Lalamove/ 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8時46分許 ⑴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嗣歇業)取件,持往河邊北街166號「空軍一號」寄件 ⑵南港車站12號置物櫃取件,持往上址空軍一號寄件 ⑶臺北捷運輔大站2號出口644號置物櫃取件,持往上址空軍一號寄件 包裹3件 運費1,419元、代墊款1,185元(已支付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之證述 ②門號申登人資料 ③Lalamove訂單資訊 ④告訴人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7、178號併辦意旨書 4 陳○○ Lalamove/ 0000000000 113年3月27日22時2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取件,持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寄件 包裹1件 運費1,500元、代墊款7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 ⑵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⑶Lalamove訂單資訊 ⑷告訴人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張○○ Lalamove/ 蔣○○申設之0000000000 113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臺北捷運頂溪站2號出口置物櫃取件,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件 包裹1件 運費457元、代墊款33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之證述 ⑵Lalamove帳號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 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⑷告訴人張○○提出之照片、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併辦意旨書 6 許○○ Lalamove/ 不詳門號 113年3月20日10時許 新竹縣○○市○○路00號取件,持往竹東市○○路○段00號「空軍一號」寄件 包裹1件 運費735元、代墊款3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之證述 ⑵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Lalamove配送及對話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許○○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寄貨單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併辦意旨書 7 羅○○ 55178/ 不詳門號 113年3月10日23時39分許 竹南車站201櫃03門置物櫃取件,持往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05置物櫃寄放 包裹1件 運費2,4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之證述 ⑵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告訴人羅○○提出之55178叫車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及報案資料 ⑷員警職務報告 8 鄧○○ 55688/ 甲門號 113年3月11日16時42分許 花蓮車站772櫃11門置物櫃取件,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時因察覺有異而未寄件 包裹1件(內有提款卡) 運費5,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之證述 ⑵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告訴人鄧○○提供之派單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置物櫃及提款卡照片 ⑷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台車隊總字第114087號函暨所附註冊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08、40104號併辦意旨書 9 林○○ Lalamove/ 甲門號 113年4月6日12時52分許 ⑴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37號置物櫃取件,持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寄件 ⑵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興生門市」代購商品後送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雲月精品會館」 包裹1件(內有帳戶及提款卡)、衛生棉 運費653元、待墊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 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③告訴人林○○提供之Lalamove派單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統一超商及空軍一號收據翻拍照片 ④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函暨所附註冊資料 10 賴○○ Lalamove/ 甲門號 113年3月17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54號「統一超商板耀門市」代為購物 餐點、線上遊戲點數 代墊款71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之證述 ⑵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⑶告訴人賴○○提供之發票及Lalamove訂單翻拍照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14、315、316、317、318、319號併辦意旨書 11 林○○ Lalamove/ 不詳門號 113年3月18日16時17分許 基隆車站南站出口92櫃11門置物櫃取件,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時因察覺有異而未寄件,並將提款卡交警查扣 包裹1件(內有提款卡) 運費1,21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 ⑵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⑶告訴人林○○提供之包裹物照片、Lalamove訂單畫面截圖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黃○○ Lalamove/ 0000000000 113年3月27日12時4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取件,持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福星公園」公廁放置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取件,持往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后興門市」廁所放置 包裹2件 運費1,406元、代墊款1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 ②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③告訴人黃○○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包裹照片 ④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訊 13 鄒○○ Lalamove/ 0000000000 113年3月28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取件,持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寄件 包裹1件 運費317元、代墊款40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之證述 ⑵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⑶告訴人鄒○○提供之寄貨單據、超商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⑷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訊 14 陳○○ Lalamove/ 不詳門號 113年4月12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6之7「統一超商精業門市」取件,持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時因察覺有異而未寄件,並將提款卡交警查扣 包裹1件(內有提款卡) 代墊款13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 ⑵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⑶告訴人陳○○提供之包裹照片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謝○○ Lalamove/ 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2分許 屏東車站801櫃06門置物櫃取件,持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寄件 包裹1件 運費344元、代墊款50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之證述 ⑵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⑶告訴人謝○○提供之寄貨單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⑷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之訂單資訊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清單 備註 1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各1張,以信封包裝後,置於宜蘭車站編號257櫃07門置物櫃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6月5日17時46分許,透過「呼叫小黃」叫車,並指示司機程○○前往取件,嗣因本案詐欺集團遲未支付車資,程○○察覺有異,遂將裝有提款卡之信封交予警方查扣。 ⑴被害人王○○、證人程○○之證述 ⑵被害人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證人程○○提出之叫車資訊及對話紀錄 ⑷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8號併辦意旨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