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軍瑋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莊庭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軍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軍瑋(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V000-A112494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林軍瑋已婚身分屢有爭執,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二人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風景區,復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甲女遂賭氣徒步返回租屋處(地址詳卷),林軍瑋可預見如出手強拉甲女,可能使甲女在掙扎過程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犯意,將甲女強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俟林軍瑋駕車搭載甲女返回租屋處後,徒手推擠甲女,致甲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唇擦傷、四肢、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軍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阿姨陳○○、證人即陳○○配偶蘇○○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10通話明細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已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範疇。而強行拉扯、推擠他人身體,極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乙節,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情事,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已預見及此,猶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其主觀上自有縱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同一犯罪目的下所實施,時、空局部重合,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處理感情糾紛,以強行拉扯、推擠告訴人之強暴手段為強制及傷害犯行,惟酌以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段係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遭妨礙之行動自由權利期間及情狀亦非嚴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件經移付調解,因告訴人要求將其被訴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案件合併調解,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安檢員、需扶養父親及祖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辯護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情,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若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亦無從達到維護社會秩序與平衡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渴求,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