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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嘉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嘉陽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竟仍收受使用」更正為「竟仍基於收收贓物之犯意收受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收受之上開贓車業經證人趙翎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機車1輛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趙翎鈞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5號被 告 翁嘉陽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陽可得而知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8時後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趙翎鈞所有,於111年10月29日18時後某時遭竊,業已發還),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使用。嗣於112年4月17日11時55分許,翁嘉陽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該車懸掛他車號牌(778-PZC)而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趙翎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陽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7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翎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怡薰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