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曉蘭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曉蘭於警詢中之供述」,並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曉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日曆1本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頭腦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就不小心把日曆拿走了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12分45秒許,手持灰色手提袋進入本案金玉堂大社門市,旋即於同日9時12分50秒許徒手拿取本案日曆1本,是被告自進入商店後再拿取本案日曆1本期間僅經過約5秒鐘,顯見其目標明確,且其肢體態樣並無恍惚之跡象,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再者,倘被告係精神狀態不佳而不慎拿取或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商場付款,惟被告迄至113年11年28日即案發後逾2天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核與正常購物一時不慎拿取物品或忘記付款之事後反應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日曆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 告 陳曉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金玉堂大社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日曆1本(約值約新臺幣15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長林宜璁發覺遭竊後,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曉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宜璁即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日曆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