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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興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不滿遭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誠真牙醫診所看診之牙醫提起告訴,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9時45分許,持球棒1支前往該診所,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球棒砸毀該診所櫃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對當日看診之牙醫師甲○○大吼:「你們敢告我!我有重度憂鬱症」等語,並徒手打甲○○1巴掌,再持球棒毆打甲○○之右手肘,進而再用腳踹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以前開方式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月23日至12月28日醫師門診表、甲○○之執業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為誠真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此有12/23-12/28醫師門診表及甲○○之執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53頁),自為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查被告先持球棒砸毀診所櫃台,並向甲○○出言恐嚇,徒手打其1巴掌後,再用球棒毆打其右手肘,進而再用腳踹之,而施加有形力之強暴、脅迫行為,顯已達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又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顯係基於不滿先前遭該診所醫師提告之同一糾紛,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解決紛爭,反以上開方式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更對其施以前開強暴行為,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甲○○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存款、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1個未成年)、需扶養年邁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