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24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後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雨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林雨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雨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於「大撈家娛樂城」遊玩網站內之電子遊戲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查被告因至「大撈家娛樂城」下注簽賭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1,153元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賭金總額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雖其又稱:總共約赢21,153元,但後來輸光等語,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21,153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係以手機操作「大撈家娛樂城」之網站遊玩電子遊戲賭博財物,是認被告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24號被 告 林雨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大撈家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sderry617」後,進而匯款至「大撈家娛樂城」指定之銀行帳戶(俗稱入金),遊玩網站內之戰神賽特(遊戲類型同拉霸機)等電子遊戲賭博財物,賭客如排列出特定組合,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注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並陸續自「大撈家娛樂城」提領獲利之賭金至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期間內共贏得賭金新臺幣2萬1153元。嗣警方另案查緝毒品案件時,查獲「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發現該網站陸續轉帳賭金至本案帳戶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撈家娛樂城」APP截圖、被告賭金總額明細、被告儲值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登入IP位址、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