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旭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易字第39號),因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湯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112年3月4日1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4日1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湯旭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於112年3月3日因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4日1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1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 告 湯旭成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旭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8、4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12年3月3日23時40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南貴街交岔路口為警緝獲,扣得含硝西泮及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成份之粉末1包(涉嫌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3月4日1時30分許,接受驗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旭成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15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