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榮被 告 洪御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榮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洪御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拇指銬壹個、蝴蝶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榮與丁○○間有債務糾紛,陳冠榮為使丁○○清償債務,與洪御傑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許,由陳冠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洪御傑一同前往高雄市大樹區一帶搜尋丁○○行蹤,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味香山海產店」後方停車場旁,發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二人為迫使丁○○停車,遂駕駛甲車自後追撞乙車,致丁○○人車倒地,陳冠榮即徒手、洪御傑手持丁○○掉落之工地安全帽,共同毆打丁○○,陳冠榮又持拇指銬1個欲將丁○○上銬,然因丁○○抵抗未能成功,二人即合力將丁○○強押入甲車,欲將丁○○載往不詳山區,途中丁○○掙扎,陳冠榮、洪御傑乃將甲車駛往某不詳廟宇,由陳冠榮以皮帶1條將丁○○雙手反綁於背後,洪御傑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害性而屬兇器之蝴蝶刀1把恫嚇丁○○、劃傷丁○○頸部,致丁○○受有右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擦挫傷、雙踝擦挫傷、左側頸部切割傷等傷勢,陳冠榮、洪御傑即共同以上開攜帶兇器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陳冠榮、洪御傑所涉毀損、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警獲報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前,攔下甲車,丁○○因而獲釋,並扣得皮帶1條、拇指銬1個及蝴蝶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榮、洪御傑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報案人蔡○○證述明確,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榮、洪御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2人共同持以威嚇、劃傷告訴人之蝴蝶刀1個,客觀上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性之物品屬兇器,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2人答辯防禦機會,有本院函文、被告2人認罪狀可佐,本院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榮因告訴人遲未償

還債務,被告洪御傑則因友人即被告陳冠榮之邀一同索討債務,竟共同以甲車追撞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復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將告訴人強押上甲車,並於途中以蝴蝶刀兇器恫嚇、劃傷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幸因路人見狀報警,經警攔停甲車並釋放告訴人,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雖係為追索債務,然犯罪之手段、情狀實應予非難,對告訴人致生之損害亦屬嚴重;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足認被告2人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參以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冠榮自陳大學業、從事酒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被告洪御傑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魔術表演、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均如前述,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皮帶1條為被告陳冠榮所有、拇指銬1個及蝴蝶刀1把則為被告洪御傑所有,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以甲車追撞乙車及於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成傷,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此等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