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UDOMCHAI SAKDA(中文名:沙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UDOMCHAI SAKDA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UDOMCHAI SAKDA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高雄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更正為「高雄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元茗門市」;證據方面新增「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UDOMCHAI SAKDA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藍芽耳機1組(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忘記把本案商品拿出來結帳等語,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5時56分許,蹲在貨架旁翻找商品,拿起本案商品端詳,放回貨架上後,起身並環顧四周,旋即站到貨架側邊拿取本案商品,並於同日5時57分許,快步往出口離開,整個過程耗時不到1分鐘,顯見其整體行為目標明確,實難想見被告在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已遺忘本案商品尚仍未結帳;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應儘快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竊取本案商品後,迄至同年11月3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尤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情;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林秉蓉,並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3,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84號被 告 UDOMCHAI SAKDA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DOMCHAI SAKDA(下稱中文名:沙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5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元茗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林秉蓉所管領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幣99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林秉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沙答於警詢之供述,辯稱:當時我要購買超商的零食及藍
芽耳機,但是結帳時我忘記把藍芽耳機拿出來結帳,且我買完後還有留在超商裡面吃東西,所以我不是故意的云云。惟依監視器影像內容所示,被告原先蹲在監視器可直接拍到的位置選擇商品,接著左右張望後起身站到貨架側邊拿取藍芽耳機,且走出超商時被告雙手均未拿取藍芽耳機,顯係利用超商貨架作為遮蔽,躲避監視器拍攝並藏放藍芽耳機,且被告從竊取藍芽耳機到離開超商,前後僅耗時約1分鐘,是被告所辯忘記結帳乙節顯不足採。
㈡告訴人林秉蓉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