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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吉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述引號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黃吉利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方佳人

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嗣黃吉利明知胡友勝、陳愛華及唐春麗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來臺之事由均為探親,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接續」僱用胡友勝從事廚師、收送餐點及清潔包廂之工作「(工作期間約1個月)」,僱用「唐春麗(工作期間約1個月)、陳愛華(工作期間將近1週)」從事陪侍小姐之工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於113年3月11日前往「東方佳人小吃部」稽查,始查知上情。

㈡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胡小蘭、唐小利、陳姵均、李啟泰、證人胡友勝、陳愛華、唐春麗、張家豪、蘇登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業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稽查錄影畫面、譯文、「東方佳人小吃部」班表、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證人胡友勝、唐春麗、陳愛華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等資料、證人胡友勝、唐春麗、陳愛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照片、保證書、證人唐春麗與證人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的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的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以刑責之立法目的,是為了要維護社會安全、安定,並保障本國人民就業機會,而非在於防範個人法益遭到侵害,故無從以行為人有非法僱用、留用多數人的情形,而認其所為是侵害數個法益。從而,本件被告因經營東方佳人小吃部,在前後相差約1個月的期間,先後僱用3名大陸地區人民,在同一營業處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足認其應是基於同一經營目的,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在相近的時間內為數個非法僱用之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此

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非法僱用之人數、工作期間、工作內容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時所受刺激(即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事由,其中「行為時所受刺激」部分,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非法僱用者達3人之多,而其等工作期間分別約為1個

月、1個月、將近1週,均非甚久,至於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其中1人是在前述小吃部擔任廚師、收送餐點及清潔包廂等工作,另2人則在該小吃部從事陪侍小姐之工作,均非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安定之工作,且前述小吃部經營規模不大,故對於本國人民就業機會之影響尚屬有限。

⑵依據卷內事證,被告應是為順利經營東方佳人小吃部,在親

友的介紹下,而為本件非法僱用行為;而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法僱用的手段,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形,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