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庭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庭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T-22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5行刪除「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補充「再於同年1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第7至8行補充為「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倪庭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訂購「BPT-229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論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自購買本案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下稱A車)後至民國114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T-229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90號被 告 倪庭芊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庭芊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因超速違規遭依法吊扣,致使A車依法不得於道路上行駛。竟於民國114 年1 月初前某日,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網路上之不詳賣家,訂購車牌號碼「BPT-2298」號之車牌兩面,並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將「BPT-2298」號之車牌懸掛在A車前後,製造A車仍有車牌之假象,隨即駕駛懸掛「BPT-2298」號車牌的A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4年2 月26日16時30分許,執行查緝偽造號牌專案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 號前發現上開A車車牌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庭芊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偽造之「BPT-2298」車牌2 面與照片2 張扣案可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採證照片與警政辨識系統照片與資料共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倪庭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偽造牌照2 面,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