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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付雅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付雅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付雅仙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付雅仙於警詢之供述」,並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付雅仙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心想隔天再拿來還,但我隔天就找不到那一台車了等語。衡以常情,若出於借取他人物品,應徵得他人事前同意,倘因故無法徵得他人事前同意,亦應於現場留下聯絡資訊且於事後主動告知所有人,並儘快返還物品或將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代為保管。然查,被告拿取安全帽後,並未在被害人車輛上留有任何聯絡資訊,且被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即拿走上開安全帽,卻遲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始將上開安全帽交由員警查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則距其拿走上開安全帽之時間,已長達將近2週之久,而在此期間,被告均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返還安全帽,亦未將之送往警局,則其主觀上顯無將上開安全帽歸還告訴人之意,而是欲將之據為己有甚明,是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無訛,則被告辯稱係基於借取他人物品等語,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 告 付雅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付雅仙於民國114年1月9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546巷旁國光診所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前,見黃逸堃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已發還黃逸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逸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付雅仙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逸堃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