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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炎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10條第2、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丙○○之糾紛,竟以紅漆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噴塗誹謗文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心生畏懼,並貶損告訴人聲譽,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末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因故不睦,乙○○竟基於毀損、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20時40分許,騎乘遮蔽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使用紅色噴漆(未扣案)在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身上,以噴漆方式書寫「垃圾、欠錢、玩女人」等文字及波浪圖樣毀損該自小客車,致該車因污損而喪失原本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並減損丙○○之名譽,亦致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財產之安全。嗣丙○○發現車輛遭噴漆,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10 條第2 、

1 項加重誹謗、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