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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少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少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少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被告變造「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於執行

程序主張權利,竟於「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添載如附件附表所示內容,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變造文件之數量等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股東會議紀錄影本」1份,係犯罪所生之物,現仍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變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是被告本案變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並無法達成變造物品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併就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宣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4號被 告 徐少東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少東原向張素鑾購買而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經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徐少東因前向友人王敏(原名王敏妃)借款,再轉借予張素鑾,經徐少東承諾將上址房屋借予王敏使用以抵償借款,詎徐少東明知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內,原並無記載附表所示之文字,且徐少東並非河邊公司股東,無權修改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惟恐房屋經拍賣後,王敏即無法繼續使用房屋,竟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河邊公司股東之同意,於112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內,於張素鑾交付予徐少東之上開河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上,以書寫方式變造增加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再將變造之「股東會議紀錄」拍照後,傳送予不知情之張琳婕律師而行使之,使指示不知情之張琳婕律師依徐少東之陳述,製作「民事陳報狀」,及檢附由徐少東變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作為證據,於112年5月19日遞交高雄地院,欲作為王敏有承租上開房屋之證據,足生損害於高雄地院對於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河邊公司及張素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少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敏、張永昌、張琳婕、張素鑾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民事陳報狀、股東會議紀錄、被告與證人張琳婕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124號卷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附表:變造內容

貳、茲向借款人王敏妃所借用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公司負責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地產供為所有使用權,至費用清償為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