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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詠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詠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明知含有性交內容之影像,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影像,依法不得散布,且個人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竟因與成年男子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有糾紛,遂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公然侮辱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鍾忠忠」,未經A02同意,而上傳A02臉部及未著衣物裸露側邊臀部之照片,並張貼「住○○的丁喜憨,你確定要約我輸贏嗎?一直跟我在眉角,你幾歲了,怎麼還這麼幼稚,還說我是假乩身,很好,你一點行情也沒有只是在裝的而已,我也不想說破,沒關係,我不用跟你輸贏,我報警處理就好,我律師也請好了,我來跟你玩,你有躁鬱症狀,麻煩你趕快去看醫生好嗎,真的…」等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2之個人資料,及散布A02之性影像,並足以貶損A02名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擷圖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散布

性影像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書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傳告訴人裸露側邊臀部之照片,再對照卷附臉書貼文擷圖1份,可見被告同時上傳告訴人臉部之照片,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特徵,而屬個人資料,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書所載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臉書張貼包含告訴人臉部及裸露側邊臀部之

照片,並張貼文字貶損告訴人名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本案是以網路發表上開性影像及文字,傳播範圍更加廣泛,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有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8377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