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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偉德

林佳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偉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偉德、林佳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偉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林佳娟進而收受被告許偉德所竊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劉庭維所受損害程度,幸最終有取回遭竊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許偉德所竊,嗣為被告林佳娟收受之贓物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 告 許偉德 (年籍詳卷)

林佳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德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劉庭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趁四下無人之際,即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又林佳娟明知上開機車係許偉德於前揭時、地所竊取而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搭乘許偉德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已發還劉庭維)收受並於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1月1日間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劉庭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偉德、林佳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許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佳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