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德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趁證人即「金代競技休閒館」店員黃玄騰為其兌換籌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現鈔新臺幣(下同)3萬元;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金代競技休閒館」負責人林玫君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共計13萬6千元,且已依約賠償第1期款項1萬元,有調解筆錄、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考量被告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共計13萬6千元,且已依約賠償第1期款項1萬元,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扣案現金7,7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警卷第6頁
),復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9號被 告 林德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謙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林玫君經營之「金代競技休閒館」打玩桌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3時43分34秒許(依監視影像顯示時間),林德謙以兌換籌碼為由,隨同店員黃玄騰進入櫃臺房間,於同日13時44分2秒許,黃玄騰從身上拿出鑰匙打開抽屜,於同日13時44分5秒許,林德謙旋即乘黃玄騰不備之際,以右手推黃玄騰1下,左手伸入抽屜內抓取現金鈔票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員警據報調查,循線於翌(3)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捕林德謙,並扣得現金77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德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取走現金16萬元(經被害人清點確實數額為3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想把輸掉的錢拿回來,並不是想要拿店家的錢云云。 ㈡ 證人黃玄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行方不明,傳喚未到) 被告於上揭時地,趁黃玄騰打開櫃臺抽屜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抽屜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逃逸之事實。 ㈢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監視影像截圖7張、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含警卷監視影像翻拍照片9張)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趁黃玄騰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抽屜內之現金得手逃逸之事實。足認被告係在黃玄騰將上鎖之櫃臺抽屜打開後,將黃玄騰推開,徒手抓取抽屜內之財物得手,該財物顯非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而係將黃玄騰支配範圍以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