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L-628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114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購買車牌號碼BNL-6283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至民國114年2月17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L-628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5號被 告 蔡宗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明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因違規遭吊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4年2月17日前某時,透過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下稱偽造車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前述自小客車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4年2月17日1時3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與名山六街口,見該車牌業已經吊銷卻仍懸掛該於前述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身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