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黃金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黃金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康黃金葉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康黃金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康黃金葉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小番茄1袋(下稱本案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取小番茄原本要買但忘記結帳就離開等語等語。然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於民國114年3年11日6時41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攤位,並於同日6時42分開始拿取本案小番茄放入塑膠袋中,再於同日6時44分騎乘機車離去,且離開之際有再查看攤販內之舉,是被告在上開攤販之時間短暫,僅約3分鐘,且僅拿取本案商品,又本案商品非屬輕薄短小、視覺及體感容易忽略之物品,殊難想像被告在如此短暫之採買時間內,會完全將於該攤販唯一採買且具相當份量之本案商品拋諸腦後或毫無感知;再者,倘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攤位付款,惟被告迄至114年3年12日即案發後逾1天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核與正常購物一時忘記付款之事後反應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竊得之小番茄1袋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鄭秀美領回,且已和告訴人以捐款新臺幣5,000元與城隍廟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城隍廟感謝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又酌以被告於本案前僅有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後迄至本案犯行期間未另涉刑案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8
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於行竊後返還財物,堪認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再酌以被告另以捐款廟宇5,000元之條件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而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小番茄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2號被 告 康黃金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黃金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莒光市場「吳記水果攤」,趁鄭秀美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秀美所有、擺放在該處攤位上之小番茄1袋(約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秀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康黃金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