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宗欣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吳沂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02年5月4日起」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4日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復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告訴人甲○○任職期間,分別以112年度、113年度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27,470元為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顯係基於單一減少純萃優鮮有限公司(下稱純萃優鮮公司)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等支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守法令,為圖減純萃優鮮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等支出之利益,即低報員工之薪資,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影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勞退金提繳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予告訴人合計17,282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審易卷第46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考(審易卷第49至5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手搖店,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短少金額返還部分予告訴人,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2,311元,除了其中17,282元已返還告訴人之外,其餘犯罪所得5,029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主管機關即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號被 告 丙○○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純萃優鮮有限公司」(下稱優鮮公司)之負責人,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自民國10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在優鮮公司臺中BOBO TEA分店任職,其每月實際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是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上開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詎丙○○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後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惟為減少優鮮公司每月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便保金額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優鮮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將甲○○之月投保薪資持續申報為2萬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將甲○○之月投保薪資申報為2萬7470元,並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申報表」上,再由丙○○指示會計人員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不實之加保申請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甲○○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即如所申報之資料,據以核算優鮮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健保金額,因而短少計算優鮮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健保金額,優鮮公司並因此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共6589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共4616元及減少支出1萬1106元健保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勞保局管理公司申報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提撥及健保署管理公司負擔勞工健保金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為優鮮公司負責人,且告訴人甲○○曾在優鮮公司任職,並對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⑴告訴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個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12 年及113 年勞保健保勞退保費對照表及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異動查詢資料各1 份。 犯罪事實全部。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1 份。 優鮮公司於109年6月15日為設立登記,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勞保局113年3月1日保費資字第11360049510號函暨檢附之加保申報表、告訴人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局113年8 月8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3041330號函暨檢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 告訴人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優鮮公司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均為2萬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月投保薪資申報為2萬7470元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279號函附個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 告訴人任職優鮮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支領情形。 6 勞保局113年8月8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304133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任職優鮮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明細表暨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4年1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16100號函暨檢附之差額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任職優鮮公司期間,優鮮公司短少支出勞工保險費共6589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4616元。 7 健保署113年8月7日健保高字第113011598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任職優鮮公司保費計算明細表及投保紀錄資料、健保署113年12月9日健保高字第1139643920號函暨優鮮公司應負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任職優鮮公司期間,優鮮公司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共1萬1106元。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年度 月份 當月實際薪資總額 (新臺幣/元) 1 112 5 42138 2 6 41125 3 7 39089 4 8 40099 5 9 58097 6 10 44076 7 11 42199 8 12 40198 9 113 1 51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