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旺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進旺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進旺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上興建大型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而為工廠用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顯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1034.88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永安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佐;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曾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前科素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被 告 張進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年間,在上開地上搭建鐵皮工廠1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13年9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281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3年12月1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派員於113年12月12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7月11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2067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725100號函、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3年8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永安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1266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281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現狀照片2張、Google地圖擷圖1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8102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2月2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43079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6812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