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K114009A男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K114009A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告訴人代號AV000-K114009號成年女子(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更正為「拍打B女住處後門」、證據部分增加「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4年10月9日橋院甯刑應114簡1338字第114101803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1時41分起至同日4時許止,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大聲呼喊B女的姓名要求見面、拍打B女住處後門騷擾告訴人B女,乃是基於單一目的,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溝通,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B女以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8號被 告 AV000-K114009A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V000-K114009A(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V000-K114009(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因談論分手,A男乃向B女要求返還物品因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0時許,到達高雄市仁武區B女住處樓下(住址詳卷)。A男到達後,業經B女於1時41分許陸續以LINE訊息明確表達:
「花給你了已經沒事了」、「時間晚了早點回去」、「我要睡了」、「請你回家」、「沒有要讓你進來」、「再不離開我就要報警了」等語拒絕見面後,竟仍基於對B女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持續在B女住處樓下守候,過程中並大聲呼喊B女的姓名要求見面、拍打B女住處大門,直至同日4時許方離去,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B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的數次行為或持續一段時長之行為,並宜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說明二,依具體個案情形衡量是否符合反覆或持續之要件,例如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是否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亦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經查,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1時41分許,經告訴人以訊息告知不願見面時,業已知悉告訴人無意願與其見面,仍持續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守候持續約3小時,其所為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感受敵意,是應符合持續之要件,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應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以守候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住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