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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康澤

官育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54、7519、75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148、18368、1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康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育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朱康澤、官育汝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㈠附件一附表告訴人欄補充為「告訴人/被害人」,該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被害人欄補充為「呂國騰(未提告)」。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主觀犯意更正為「已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更正為「嗣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登入與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起,以假交友之方式,先與BN000-B113070(姓名年籍詳卷)視訊裸聊並側錄其裸照,後持該等裸照對其恫稱:依指示匯錢,不然要將該照片散布給他人等語,致BN000-B113070心生畏懼,依指示於附件二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件二附表所示繳費條碼至超商繳交附件二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附件二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官育汝之幣託帳戶」。

㈣附件一、二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更正為「以繳費條碼繳費時間、遭詐騙金額」。

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之前

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之前某日」;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之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之前某日」。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2人分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朱康澤交付之帳戶資料向附件一、三、四附表所示共5人詐取財物;以官育汝交付之帳戶資料向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3人詐取財物及恐嚇取財,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朱康澤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官育汝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

欺罪之區別,則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行為人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詐欺,使被害人發生畏懼心,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恐嚇。然因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查被告官育汝附件二犯行部分,犯罪集團係以「告訴人須依指示至超商依指示持附件二附表所示繳費條碼繳費,以此方式將附件二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官育汝之幣託帳戶,否則將會外流側錄之裸照」之言語通知告訴人BN000-B113070,並傳送含有告訴人裸照擷圖之訊息予告訴人BN000-B113070(併偵卷證據彌封袋內),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已足使告訴人BN000-B113070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依指示持附件二附表所示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以此方式將附件二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官育汝之幣託帳戶,是應屬恐嚇取財無疑。

㈢核被告朱康澤就附件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官育汝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至併辦意旨認被告官育汝附件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卷第31至33頁),被告官育汝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㈣朱康澤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

一、三、四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物及洗錢;官育汝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一附表所示之2人之財物、幫助犯罪集團恐嚇附件二所示之人取財及洗錢,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分別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恐嚇

取財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68、1

8822號即附件三、四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朱康澤本案帳戶之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48號即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恐嚇而匯款至官育汝本案帳戶之事實,分別與本案朱康澤、官育汝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犯罪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恐嚇之金額等情節;兼考量被告2人前均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今均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朱康澤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官育汝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2人雖分別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許育銓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4號114年度偵字第7519號114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 告 朱康澤 (年籍詳卷)

官育汝 (年籍詳卷)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康澤(改名前為朱國欽)、官育汝(改名前為官秀珍)為夫妻,渠等均能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朱康澤將其以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為申請資料,並綁定官育汝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朱康澤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官育汝則將其以國民

三、案經黃伯衍、劉建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呂國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康澤、官育汝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渠等均辯稱:我們都沒有申辦幣託帳戶,也沒有將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伯衍、劉建炘、呂國騰等3人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以超商條碼分別繳費至被告朱康澤、官育汝之幣託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伯衍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黃伯衍等3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與超商繳費單據、被告朱康澤、官育汝之幣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復依幣託公司官方網站揭示之幣託帳戶註冊教學,註冊流程

中有需以手機門號收受幣託公司發送驗證碼後回傳之必要步驟,有幣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是本案以被告朱康澤、官育汝個人資料註冊申請之幣託帳戶,用於註冊驗證之手機門號分屬官育汝及官育如母親黃淑芬名下所有,均有本署調閱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該2幣託帳戶應可合理推論係由被告朱康澤、官育汝本人申辦,渠等辯稱並未申辦之詞,顯然不實。

㈢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朱康澤、官育汝均已成年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甚而官育汝前於106年間有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遭法院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45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可參,官育汝現尚有於113年3、4月間尚有以家庭代工為由,再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人涉及詐欺案件,由本署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0號偵查中(無證據證明官育汝係同時交付郵局、幣託帳戶),以上均有法院判決、警方報告書、本署另案詢問筆錄可參,故渠等對交付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應已有相當認識,故渠等就本件僅以「我沒有申辦幣託帳戶」草率帶過,顯然避重就輕,其所辯顯有不實,足認被告朱康澤、官育汝均有申辦幣託帳戶,亦在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康澤、官育汝,渠等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康澤、官育汝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朱康澤、官育汝各自交付其幣託帳戶,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匯款帳戶 1 黃伯衍 假交易 113年8月28日14時1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朱康澤幣託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1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官育汝幣託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2 劉建炘 假交易 113年9月22日17時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朱康澤幣託帳戶 113年9月22日17時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7時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7時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官育汝幣託帳戶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 呂國騰 假交易 113年9月7日1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朱康澤幣託帳戶 113年9月7日1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48號被 告 官育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育汝能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以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為申請資料,並綁定母親黃淑芬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登入與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誆騙BN000-B113070(姓名年籍詳卷)視訊裸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之後,遭對方側錄以要求持本案幣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否則將影片外流,BN000-B113070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BN000-B11307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N000-B11307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官育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BN000-B113070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

(四)本案幣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官育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其幣託帳戶,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應股以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BN000-B113070 假交友 113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68號被 告 朱康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康澤(原名朱國欽)可預見將虛擬通貨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幣託帳戶(會員姓名:朱國欽,註冊電子信箱zxcvbnm841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之登入代碼、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廖怡玲,使廖怡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所支付款項均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廖怡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怡玲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廖怡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以條碼繳費之超商收據、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加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幣託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54、7519、7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他人之幣託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幣託帳戶相同,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 以繳費條碼繳費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廖怡玲 佯以「婷婷」之身分,透過Threads結識告訴人,俟雙方互約外出碰面,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幫派分子「刀疤」、「翔哥」、「刑堂龍哥」等身分,向告訴人誆稱:「婷婷」從事特種行業,第一次約見面要收保證金,確認小姐沒事後,保證金會全額退還云云。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2日 23時14分許 ①5,000元 【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 ②5,000元 【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 ③5,000元 【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 ④5,000元 【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22號被 告 朱康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康澤(原名朱國欽)可預見將虛擬通貨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虛擬通貨帳戶(會員姓名:朱國欽,註冊電子信箱zxcvbnm841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之登入代碼、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柏宇,使陳柏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所支付款項均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柏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以條碼繳

費之超商收據、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加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幣託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54、7519、7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他人之幣託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幣託帳戶相同,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 以繳費條碼繳費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柏宇 佯以「依涵Y」、經紀人「志雄」等身分,透過Threads、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涵Y」有提供按摩服務,惟須先以超商繳費方式支付安全保證金云云。 113年10月底 113年11月5日 18時22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