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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炘縉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炘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鄒炘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此部分修正因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㈡至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後述),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既均無從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1個及提款卡1張,然

否認有何犯意(見偵卷第7頁),難認其已有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獲取金錢顯然有違常理,竟為期約對價而輕率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1個及提款卡1張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財產損失、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在卷(警卷第4頁),且卷

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曾獲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存摺、提款卡1張、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0號被 告 鄒炘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炘縉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透過臉書社團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租借者使用。嗣該租借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翰」之人,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貸款予陳志強,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陳志強還款使用,嗣因陳志強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強告訴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炘縉坦承有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予網路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且約定租金每月1萬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取得租金等語。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被告係提供帳戶供網路上不詳人士匯款,以獲取報酬,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以租借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翰」之人,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00號,乘陳志強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款50萬元予陳志強,然實際上「宗翰」僅交付30萬元,而預先扣除20萬元利息,雙方並約定陳志強於30日內清償50萬元(換算年息為480%),直至將本金清償完畢為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而認被告鄒炘縉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然查:告訴人陳志強就本件本金、利息之約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已不足認定有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惟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重利犯罪使用,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