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2號、第2117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仍無償轉讓給他人吸食,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1人、所轉讓之數量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需扶養其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2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5樓,將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無償轉讓予潘佩婷。嗣因乙○○因另案涉及恐嚇取財罪嫌,經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潘佩婷同意搜索,並於潘佩婷身上扣得乙○○所轉讓之愷他命2罐(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5.64公克、12.6公克,合計28.2公克,淨重8.78公克、5.74公克,合計14.52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共12.63公克)、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潘佩婷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扣案愷他命係由被告所轉讓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潘佩婷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因執行搜索,始於證人潘佩婷身上查獲被告轉讓之愷他命、K盤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物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份,扣案愷他命2罐之純質淨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6 證人潘佩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證明因為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供證人潘佩婷施用,致證人潘佩婷採尿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型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又被告就轉讓偽藥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若於歷次審判中均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