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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韻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韻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韻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轉受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被 告 吳韻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韻藝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韻藝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4時之採集尿液時點回溯72小時內,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韻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2)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