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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選任辯護人 曾文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2月20日17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力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張揚」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張揚」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呂筱婷、林慧雯及黃彩晴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筱婷、林慧雯及被害人黃彩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呂筱婷、林慧雯及被害人黃彩晴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給予其就其所涉幫

助洗錢罪名為自白之機會,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呂筱婷、林慧雯及被害人黃彩晴,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全數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全數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轉帳擷圖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填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小吃店維生,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林慧雯、呂筱婷及被害人黃彩晴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全數依約給付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呂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起,透過網路聯繫呂筱婷,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7日12時13分 1萬元 2 被害人黃彩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網路聯繫黃彩晴,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7日10時20分 7萬元 3 告訴人林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起,透過網路聯繫林慧雯,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6日10時12分 5萬元 113年12月26日10時15分 5萬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