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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偉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裕興」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基於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門市」後,應補充「非法利用林裕興之個人資料」。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在預付卡申請書上以「電子簽名板」偽簽林裕興署名,經掃描於電腦系統後,交付予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之方式,完成本案門號申辦作業一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3日遠傳(發)字第10711106507號函暨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過程,乃透過行使上開偽造電磁紀錄而完成,是依上開說明,自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被告本案犯行所行使者乃偽造準私文書,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節,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0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行為態樣(見訴緝卷第126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同上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偽造「林裕興」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林裕興同意或授權,逕

利用其個人資料、偽造其署名、冒用其名義暨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申辦本案門號,不僅足生損害於林裕興、電信公司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利用林裕興個人資料之態樣、手段,以及造成林裕興、電信公司權益因而受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91頁至第105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及二手車買賣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太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2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

行,面對其所犯錯誤,酌以被告經多次通緝,所造成司法資源耗損之情節,暨其背後所反應之法敵對意識,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未扣案之預付卡申請書,固屬未經林裕興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所偽造署名製作而成之偽造準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申請書既已交付予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上開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林裕興」署名1枚(見偵二卷第51頁),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 告 楊偉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恩於民國106年5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林育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6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林裕興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該雙證件係由楊偉恩指示林育霆,以其可幫忙用優惠條件辦理貸款為由,而自林裕興處取得)後,明知未經林裕興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持上開林裕興之雙證件,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軍校店」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門號供己使用,該門號係以「電子化申請書」之方式(即申辦人於門市內簽名於電子簽名板上,經掃描於電腦系統後,門號即辦理完成)申辦,楊偉恩即在門市人員所提供之電子簽名板上偽簽「林裕興」之署名並連同林裕興之雙證件交付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誤認係林裕興本人欲申辦上開門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楊偉恩,足以生損害於林裕興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偉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先辯稱:林育霆是透過一個叫巧達的人拿存摺給我,林育霆認識「巧達」,我是幫人申貸的;因申貸未過,我已將呂育成、陳冠宏、林裕興等3人之印章、證件還給「巧達」云云,嗣又改稱:我不認識林育霆云云。 2 證人林育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育霆向被害人林裕興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雙證件後,透過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上開證件等物交予被告辦理貸款事宜,嗣後林裕興表示不辦貸款了,證人林育霆即向被告索討前開證件等物,惟遭被告藉詞推託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裕興於偵查中之指述 ⑴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被害人林裕興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害人林裕興為申辦貸款,曾於106年3月間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給林育霆,但其對於上開證件遭用於申辦門號一事並不知情,其事後並有掛失證件之事實。 4 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上開門號係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以林裕興名義申辦,並在電子簽名板上偽簽林裕興署名之事實。 5 證人林裕興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證人林裕興於106年7月7日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實行行為分別局部重合,可認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偽造之「林裕興」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