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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和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通知單上偽造『陳』之署押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和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陳」之署名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係表示由「陳和琮」本人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該文件雖係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從而,上開文件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已足生損害,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

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陳和琮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偽造之數量及偽造之情節;復考量被告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之署名,係被告於114年4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偽造,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2日掌電字第BDJB4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5號被 告 陳和義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義於民國114 年4 月22日20時51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路與永福街口,因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陳和義竟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冒用其胞兄「陳和琮」之名義接受調查,並提供「陳和琮」之年籍資料,供警員據以填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4 月22日掌電字第BDJB404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駕駛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出生日期等資料,並在上述通知單上偽造「陳和琮」之署押1 枚,表示本人簽收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將之交還警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和琮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發覺陳和義神色有異而發覺上情,將陳和義逮捕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和義對於上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4 月22日掌電字第BDJB404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與現場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意見:㈠按所謂「偽造」者,係指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為制作者而

言。又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乃用以表彰及區別自己與他人在社會不同個體之名稱,惟足以區別或辨識之名稱,並不以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為限,一般所謂之別名、字號、藝名、小名等,亦均屬之;是以,如以自己之別名、字號、小名等異於身分證上記載姓名之名稱對外簽發本票或私文書,如該名稱足以讓相對人辨識該名稱即指本人無誤時,即不涉刑法「偽造」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茍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亦揭諸斯旨可資參照。又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只簽署「陳」字,然被告先謊報其胞兄陳和琮名義接受警方調查,警方並因此掣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依程序在該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陳」字,就客觀而言,被告所為已足以使人誤認其確為陳和琮本人,是其雖僅簽一「陳」字,然已足構成偽造他人署押、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核被告陳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和琮」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末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和琮」署名1 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被告已持向警察機關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01